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廉政清风

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廉洁从业若干规定

来源:本站  |   编辑:管理员  |  日期:2020-11-18  |   字体:T T T   |  点击量:38356
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规范集团公司员工廉洁从业行为,加强反腐倡廉建设,维护企业和股东合法权益,保障企业高质量发展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、党内法规和绿地集团有关规定,制定本规定。
  第二条 本规定适用于集团总部和所属各企业全体员工。
  第三条 集团公司员工必须爱企敬业,做到忠于企业,心系企业,奉献企业;必须履职尽责,做到守土有责,守土担责,守土尽责;必须遵规守纪,做到知有所止,行有所止,令行禁止。

 

第二章 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

第四条 严禁利用职务便利,将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已有。不得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侵占企业财物,不得将企业业务往来中的折扣、回扣、佣金、礼金、礼品、中介费等据为己有或私分。

第五条 严禁利用职务便利,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。不得向合作商、业务关联方、管理服务对象吃拿卡要、刁难推诿、索取、收受财物,不得将公司业务往来中的物品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获取,谋取私利。

第六条 严禁利用职务便利,搞关联交易、利益输送、损公肥私。不得与合作商建立不正当利益关系,不得向合作或关联企业入股,不得与亲属所办企业进行关联交易、包揽工程、承包项目、工程专业分包、劳务分包。

第七条 严禁利用企业的资源假公济私。不得利用企业资信、印章、业务渠道、商业秘密、知识产权等为本人或他人从事牟利活动。

第八条 严禁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亏损。不得违规收支项目工程款、虚列项目成本、套取项目资金、私自变卖和占用项目材料设备。

第九条 严禁违反财经管理法规制度。不得违规开立账户、私设“小金库”,不得对外出租出借银行账户,不得违规对外担保、质押,不得违规融资、集资、理财及对外拆借资金。

第十条 严禁奢侈浪费,报销不合理开支。不得突破行政管理和营销费用、滥发津补贴,不得公款吃喝、公款购买消费卡券、超标准接待、私客公待和向下属单位报销各种费用支出。

第十一条 严禁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企业管理事务的礼品、礼金。不得在企业内部上下级之间收送礼品、礼金、消费卡和有价证券、股权、其他金融产品和名贵土特产。

第十二条 严禁口无遮拦、妄议上级。不得对中央、自治区、绿地集团和集团公司的重大决策部署评头论足、阳奉阴违、打折扣、搞变通,不得散布有损集团形象的言论。

第十三条 严禁任人唯亲、拉帮结派、搞利益小团体。不得因人设岗、不按类别发放工资、制定阴阳薪资标准,不得擅自提拔业绩考评不佳人员,集团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将配偶、子女安置在本企业内部及关联企业任职。

第十四条 严禁弄虚作假、瞒上欺下。不得瞒报、谎报、缓报、漏报经营指标、突发事件、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。

第十五条 严禁作风散漫、消极懈怠。不得擅自离岗脱岗、迟到早退,不得不担当、不作为、慢作为,回避问题、上交矛盾、推卸责任。

第十六条 严禁泄露企业商业机密。不得披露企业内部尚未公开的财务数据、重要经营、重要交易、重要风险、重要人事任免等企业信息。

第十七条 严禁有其他不作为、乱作为、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和股东利益的行为。

 

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

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廉洁从业监督制约机制,加强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监督管理,规范运作程序,防范廉洁风险。

第十九条 整合纪检监察、人力资源、审计绩效等部门力量,加大日常教育、监督检查和内审工作力度,前移廉洁风险防控节点,事前严密防控,事中严格督查,事后严肃追责。

 

第四章 违规处理

第二十条 责令违法违纪违规者退还其不正当的经济利益,并视情节轻重做出但不限于以下处理决定:

(一)批评教育;

(二)诫勉谈话;

(三)降薪、扣罚奖金;

(四)降职、撤职;

(五)辞退。

第二十一条 凡是受到诫勉谈话以上等级处理的人员,视其情节轻重,均应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季度和全年的绩效薪金;是中共党员的,还应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规定进行党内纪律处分;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,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;涉嫌违法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处理;因廉政建设责任落实不力,导致发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单位,除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责任外,还要严肃追究相关领导人员的领导责任。

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违纪违规员工根据管理权限分级处理。集团中层副职级别以上管理人员,由集团公司纪检监察和人力资源部门提出处理意见,经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核,报集团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;其他员工由其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和人力资源部门提出处理意见,经总经理(执行总经理)办公会议审核,报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。中共党员的处分,按党内有关规定执行。

 

第五章 附则

第二十三条 集团各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定,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。

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集团公司纪检监察室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五条 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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